责任追究制度
现在,无论是公司,还是政府单位,都需要做到尽职尽责,如果出了错误,都要追究责任,于是就有责任追究制度的制定,下面就请看责任追究制度。
第一篇:责任追究制度
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,维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等法律,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本局行政执法主要包括行政审批、行政处罚、行政监督检查、行政奖励等具体行政行为。
第三条 本局行政执法工作人员(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)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是国家公务员;
(二)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,熟悉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具有必要的专业管理知识和行政执法能力;
(三)经过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。
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、法规和规章履行职责。
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:
(一)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;
(二)适用法律正确;
(三)符合法定程序;
(四)符合职权范围;
(五)处理结论合法、适当。
第六条 机关纪委、人事司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。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,有以下行为之一的,按照有关规定,根据情节轻重,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查处:
(一)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办理的;
(二)未按法定程序和时限完成行政行为的;
(三)行政执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、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处理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的;
(四)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;
(五)徇私舞弊,利用职务之便,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;
(六)利用职务之便,擅自制作、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;
(七)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;
(八)其他有明显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。
第七条 出现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部门应当对其所犯错误进行补救,包括撤销或者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、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、变更行政处罚等。
第八条 人事司可以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,报局领导批准,将出现严重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。
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。2004年7月1日印发的《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(试行)》同时废止。
第二篇:责任追究制度
为进一步强化工作职责,提高办事效率,按照“求实、务实、抓落实”的要求,制定本工作职责追究制度一、职责追究的原则
谁负责的工作谁落实并承担相应职责。
一级抓一级,一级带一级,一级向一级负责,层层抓落实。
二、职责追究的范围
各乡镇、县直各部门的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
三、职责追究的资料
1、对县委、政府安排的工作认识不到位,思想不重视,对工作只作表面上的部署,不动脑子,不认真进行分析研究,敷衍了事,消极应付者。
2、年初签定的党建经济职责状中目标职责没有完成的。
3、搞形式主义甚至弄虚作假,欺骗组织,造成工作严重失误的。
4、对上级摆不正位置不服从领导,对平级或下级不能听取不一样意见,不愿理解监督,且工作中不能科学决策,工作随意性大的。
5、工作主观上不发奋、怕吃苦、怕得罪人,拖拉、推委,措施落实不力的。
6、因工作不力,群众意见大,造成上访或出现其他严重问题的。
四、职责追究的措施
1、责令整改。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没有及时解决,落实工作不到位,由上级分管领导提出整改意见。
2、诫勉谈话。凡思想、工作、生活、领导作风均存在必须问题,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,群众反映较大者,由组织上进行诫勉谈话。
3、黄牌警告。连续两次以上不服从上级分管领导的批评指正:工作中对政策把握不准,又不能科学、民主决策,造成较大工作失误的,要在干部大会上通报批评,给予黄牌警告。
4、调整工作岗位。对各项工作落实不力,在各个业务部门考核中排行最后的单位领导要坚决调整其工作岗位。
5、降职、免职或责令辞职。工作潜质差或者主观上不发奋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单位领导,要视状况采取降职、免职或责令辞职的惩罚措施。
五、工作程序:
1、各项工作的落实都要和年终的考核相挂钩,落实以上措施,一般就应遵循下列程序。
2、对领导干部的工作实绩进行全面考核评价,依据考核结果确定追究职责对象。
3、听取被追究对象的申辩
4、需要调整的干部报县委常委会讨论后,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手续。
5、由主管领导和组织、纪检部门负责与被追究对象进行谈话。
6、履行相关的手续。
六、安排与使用:
1、对调整后的干部按新的职务和岗位享受政治、生活待遇。
2、调整后的干部,如果工作成绩突出、作风转变、在新岗位上表现突出的,能够推荐县委重新提拔使用。
七、本制度自XXXX年X月X日起执行。
第三篇:责任追究制度
第一条 为优化发展环境,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,健全监督机制,强化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和《xx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》等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定,比照《xx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》,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县属各级行政机关,法律、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,以及上述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,适用本制度。 |